贵州省政府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2018-10-24 13:49:55
【摘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非完全封闭式饮用水输水河(渠)道应划分一级保护区或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水源根据技术规范可只划定一级保护区。

 

  贵州省政府近日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农村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制定保护管理办法,并加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用于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水源,供水人口原则为1000人以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各饮用水水源责任政府名单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实行最严格保护,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证水质水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项目布局,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依照国家相关划分技术规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非完全封闭式饮用水输水河(渠)道应划分一级保护区或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水源根据技术规范可只划定一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按类型分为河流型水源保护区和湖库型水源保护区,按级别分为中心城市水源保护区、县城水源保护区、乡镇水源保护区以及农村水源保护区。中心城市为贵阳、遵义、六盘水、安顺、毕节、铜仁、凯里、都匀、兴义9个城市建成区。县城为县级政府所在镇(街道、社区)。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政府提出划分方案,报省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政府协商提出划分方案,协商不成的,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提出划分方案,征求省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可以依法委托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对乡镇、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批复。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所在地政府应当对拟选水源地进行现场踏勘,核实确定水源地范围、水源补给供水水量、拟划定保护区内的自然生态地理地貌、水文水利、污染源分布等情况,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需由所在地责任政府严格审核,明确审核责任,提出明确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取消和替换,确有需要调整、取消和替换的,应当充分论证调整、取消和替换的必要性,严格按照第九条、第十条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水功能区划中,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划分放在最优先的位置。

 

  第十三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应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水质安全要求,同时还要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葬坟、掩埋动物尸体;设置油库;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建设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矿。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等交通项目和输油、输气等管道项目,应尽量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穿越保护区的,应编制施工和营运期间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限制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运输,严格按照预案建设环保应急设施。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优先考虑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多功能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要维持其合理水位,必须严格按照确定的供水对象及供水量供水,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功能需求。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或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并应保证下游有合理水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限期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突出环境问题整改,防范和消除环境风险隐患,完善保护区和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运机制,因地制宜处理村寨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类资金纳入本级年度部门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污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水利、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县级以上政府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质监测,共享监测信息。县级以上政府应组织建设县级及以上饮用水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分析监测信息,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每月开展一次水质监测,农村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每季度开展一次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管执法,将饮用水水源监管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及时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饮用水源地责任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最大程度减轻可能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流域内企事业单位应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人员调查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政府和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评估机制,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工作。

 

  对全省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达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擅自调整保护区范围、变更取水口位置和不按规定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具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有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施行的《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黔府发〔2013〕17号)同时废止。